检察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2022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惩戒事项由本院提请同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惩戒事项,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