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2016年) 第二章 分则 第五节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2016年) 第五节 第二章 分则 第五节 对检察人员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检察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向群众收取、摊派费用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从事涉及群众事务的工作中,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群众合法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检察机关形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不按照规定公开检察事务,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目录 第一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