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2011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拒绝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的;
玩忽职守,引起核事故发生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故真实情况的;
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计划,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核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盗窃、挪用、贪污核事故应急工作所用资金或者物资的;
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有其他对核事故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