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2002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对境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辐射影响的境外核事故信息,由国家核应急办负责迅速向下列部门或单位通报或者传递: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

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地区的核应急组织或者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其他部门或单位由其他渠道接收到此类境外核事故信息时,应当立即将所接收到的信息通报国家核应急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