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 第四十八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 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 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 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 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七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