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具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具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检验、加工、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经营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精选机、种子包装机等;
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除具备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固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有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