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无检疫性病虫害。

具有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建立或者确定的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者其他采种林及苗圃地。

具有必要的生产、检验设施。

具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其中大田育苗面积不足50亩的,应当具有技术员或者育苗熟练人员;大田育苗面积5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技术人员;采用容器育苗、组织培养、温室、大棚等先进技术设备进行育苗生产或者大田育苗面积超过100亩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技术人员)。

生产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晒场、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风选和精选机等;

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