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14年)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

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

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

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或者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违反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

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

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