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人管理 第四节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 第四节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人管理 第四节 校车驾驶人管理 第七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 第七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审验时,应当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参加不少于3小时… 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建立校车驾驶人的信息交换机制,每月通报校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审验等情况。 第七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第七十一条 目录 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