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 第五十三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目录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