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三章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安检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安检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第十八条 安检机构应当保持信息系统通畅,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 第十九条 安检机构应当保证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第二十条 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安检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检机构如需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交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并于停业前1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安检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