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安检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书;

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

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为;

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使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

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

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