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 第四条

第四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

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