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 第三条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