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倒卖;

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而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

回收报废机动车;

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

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