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 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八条 期货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公司治理不健全,部门或者岗位设置存在较大缺陷,关键业务岗位人员缺位或者未履行职责,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或者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未按规定执行分支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未按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未按规定委托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交易、结算或者财务信息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停业、发生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治理或者持续经营;
存在重大纠纷、仲裁、诉讼,可能影响持续经营;
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报送、披露或者报送、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其他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规定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分支机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