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