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2007年) 第四章 监督协调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2007年) 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监督协调 第三十一条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由监督、协调员通知审判或执行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提供。补充的材料须经法庭质证确认或主办法官审核签字。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或专家个人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