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 一、 一、 适用范围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 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 发回重审的; (三) 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 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 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三条 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目录 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