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 第九条
第九条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