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