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