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一、 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第四条 一、 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