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 一、 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 第四条 一、 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