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 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五条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