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