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第四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第六十六条 第四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六十五条 目录 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