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第四章 证据 第一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第一节 第四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第六十八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 第四章 目录 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