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确定审判长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开庭十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辩护人;

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

开庭三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通知书送达;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

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三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工作情况应当记录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