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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第七节

第四章 证据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九十二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第九十三条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第九十四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十一条 目录 第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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