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2024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对下列财产,人民法院不得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和抚育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生活、教育、医疗等物品和费用;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但法律另有规定以及起诉请求支付该专用账户对应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的除外;

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独立保函保证金,但失去保证金用途的除外;

工会等社团组织专项经费;

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务人财产;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用于防控、应急、救援等承担疫情防控、应急处置等任务的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