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注明出具日期;
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注明出具日期;
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