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四、 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第四十四条 四、 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 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 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 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 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