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2008年)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2008年) 第六条 第六条 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方式送达的,应当注明人民法院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信箱地址,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收到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后及时予以回复。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