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三、 三、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四十九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第五十一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第五十七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第四十八条 目录 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