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具有外国国籍的;
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具有外国国籍的;
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