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第三百二十七条

第三百二十七条 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采用下列方式:

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有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按照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

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诉讼代理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