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第三百一十九条

第三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应当附有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翻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如果外国籍被告人拒收诉讼文书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