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后,指定审判员审查以下内容:

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是否明确;

起诉书中是否载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是否在案以及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为保护被害人而不宜列明的,应当单独移送被害人名单;

是否附有起诉前收集的证据的目录;

是否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是否附有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分别列明出庭作证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通讯处;

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名单;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

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前款第(五)项中所说的主要证据包括:

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

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