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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分立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为何种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复函(1994年)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企业法》第十八条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企业分立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职责,是政府在实施宏观调控过程中对所属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行为,不属企业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即使不当,也构不成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侵犯,应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诉后,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法院受理此案无法律依据。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企业法》第十八条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企业分立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职责,是政府在实施宏观调控过程中对所属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行为,不属企业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即使不当,也构不成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侵犯,应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诉后,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法院受理此案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