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企业的分立只享有“批准权”,若违反企业分立的程序,采取行政手段强行将企业的分支机构分立出来,必然导致企业失去对合法取得的部分国家财产享有的经营管理权。这种行为是侵犯企业经营管理权的行为。《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参照山西省政府制定的《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对此不服,既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起诉的,法院作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政案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