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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2021年) 十四、

十四、 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可以依申请裁定允许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行下列职责:

(一)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 接受内地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并进行审核; (九)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允许香港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香港管理人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如涉及放弃财产权益、设定财产担保、借款、将财产转移出内地以及实施其他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需经人民法院另行批准。
十三、 目录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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