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已失效
(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第七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