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