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