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