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已失效
(200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1次会议通过已被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第四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第五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