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 第二条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

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

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