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