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 第一条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吗啡一百克以上;
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
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
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